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小而大海產店」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路住處,而於同年十月七日凌晨二時六分許,途經臺南市○○路○段○○○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撞擊由乙○○所駕駛停靠路旁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肇事,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分,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五四MG/L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由乙○○所駕駛停靠路旁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衡情一般人飲酒之後其眼睛機能、身體反應所需時間功能均較低於一般未飲酒之人。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已超過前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有臺南市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管制表一紙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撞擊由被害人乙○○所駕駛停靠路旁之自用大貨車,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