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 李倉保 (已審結)、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倉保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佑泰 租賃行、車號:0000000號)搭載甲○○,(一)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向丙○○佯裝問路,並趁丙○○不備之際,由李倉保搶奪丙○○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一千元),國民身分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及支票《面額二萬元》各一張,印鑑及打火機《八千元》各一個,金項鍊《市價約三千元》、水晶手鍊及金腳鍊《市價約三、四千元》各一條)。(二)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趁乙○○不備之際,由李倉保自後方搶奪乙○○掛於右側肩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六百元,手錶《豪邁牌》一個、NOK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二支)。
(三)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旁之巷內,趁丁○○忙於擺設攤位不備之際,由李倉保伸手搶奪丁○○之皮包,因丁○○反抗拉扯,李倉保與甲○○因而跌落前揭機車,未得手任何財物,並倉皇徒步逃離現場,經警從遺留之機車置物箱內,取獲李倉保之國民身分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倉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先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乙○○及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甲○○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利用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與李倉保共同騎機車由李倉保自後奪取被害人之皮包,所為事實欄編號(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事實欄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甲○○與李倉保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普通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盛年,不知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而與共犯李倉保藉由搶奪之不法手段攫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品行亦非端正;尤其騎乘機車搶奪案件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心理負面影響非微,是以被告甲○○搶奪犯行所生危害仍不得小覷;犯行次數;惟念及被告甲○○犯罪情節較李倉保為輕,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不多,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共同被告 李倉保業 據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二號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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