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經友人 許必達 告知可販賣帳戶,丙○○可預見他人購買人頭帳戶存摺之目的,在作為領取詐騙贓款之管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透過許必達,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售出。嗣該名購買者果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先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義,以傳送手機簡訊方式催促乙○○儘速前去繳款,迨乙○○依簡訊所留電話號碼去電詢問後,該名不法之徒再佯裝要代為查詢,並謊稱查詢結果為信用卡遭冒用,之後更自稱係任職於金融犯罪中心之「林君權」,要乙○○至自動櫃員機凍結帳戶,使乙○○誤信為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八分至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將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轉帳至丙○○上開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出三萬七千五百元。嗣乙○○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乙○○於警局就如何遭詐騙取財之過程亦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聲請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查詢被告申請立帳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匯入三筆二萬九千八百元、一筆九千九百元及一筆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之匯款人,以查明匯款原因是否基於受詐欺而為,如是,以施詐者在同一天有數次詐騙行為,足證施詐者有反覆實施賴詐騙維生之意,進而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意而販賣帳戶。然縱上開五名匯款者係因受詐騙而匯款,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名收購帳戶者,日後將為幾次詐騙行為、詐騙多少金額、如欲為多次詐騙行為,有無恃詐騙為生之意、有無共犯等等有所預見,甚或明確知悉,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必要,又其逕認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意,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缺乏經濟來源,即出賣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不僅阻礙警方之查緝,助長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造成被害人乙○○損失達三萬七千餘元,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附卷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全部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由許必達販賣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處罰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而依該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收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該法所指之「重大犯罪」,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係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並非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販賣帳戶,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行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