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甲○○基於幫助之故意,於收受 林文雄 所交付之 張瑞明 體檢表、學習駕照及身份證等資料後,即將上開資料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嗣再由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將上開資料交付予 歐真慶 ,歐真慶遂據以偽造張瑞明之「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結業證明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開資料所貼照片均非張瑞明本人)、「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駕駛訓練記錄卡」等相關資料,復持上開不實資料向公路局屏東監理站登記報考,致屏東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執掌公文書內,並審核通過核准張瑞明之應考資格,該犯罪集團遂指派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槍手前往應考,待取得交通部監理機關因陷於錯誤而製發之張瑞明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再透過甲○○、林文雄交付予張瑞明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信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②聲請人證據併所犯法條欄未論及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論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