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智字第32號原告 吳氏 兄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李文龍 即隆昇加工廠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原告係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在高雄市○○路市場發現被告李文龍即隆昇加工廠製造並販賣打印有原告所有註冊商標「第一夫人」及「FirstLady」之鍋品,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1、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按商品零售單價新台幣(下同)2,500元,以一千倍計算計2,50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已為被告否認其有仿冒原告註冊商標之行為,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等之犯罪嫌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937號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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