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告越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7,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2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飛鳴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