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二九○巷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十八時許,行至安中路四段二九○巷與二六三弄無號誌交叉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由 鄭玉梅 所騎乘疏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行車不穩往左偏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鄭玉梅受有頭部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挫傷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路口賣菜攤販之 陳素梅 於偵查中、證人即在現場路口之 王隼 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六八八號相驗卷第二二頁至第三七頁)。又被害人鄭玉梅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右側硬膜下出血、左側挫傷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被害人鄭玉梅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前開相驗卷第十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資佐參(前揭相驗卷第四三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四頁;警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鄭玉梅發生車禍,以及被害人鄭玉梅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及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前揭相驗卷第二三、二五、二六頁)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右前方由被害人鄭玉梅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雙方因此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鄭玉梅受有頭部右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鄭玉梅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經查被害人鄭玉梅於案發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交岔路口時,有左右行駛不穩之情,業據證人陳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前揭相驗卷第十二頁、第五九頁)。另證人 王隼一 並於原審證稱:本件案發時伊與幾位朋友坐在安中路二九三巷二六三弄巷口路邊,伊看見被害人鄭玉梅騎乘機車左右不穩,之後就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原審卷第二九頁)。足認被害人鄭玉梅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其左側欲超車時,未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而有騎乘機車不穩向左偏行之情,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己身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鄭玉梅自亦與有過失。被告雖辯以其不能預期被害人左偏云云。然查被告在未達肇事地點前,既已發見被害人騎車不穩(警卷第一頁反面),理應更加注意,卻疏未注意,於接近被害人時發生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之事,被告確有過失無疑。所辯要為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鄭玉梅無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嗣經送請覆議鑑定後,仍維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意見文字改為: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右前方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被害人鄭玉梅駕駛輕機車,控車不穩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車,致兩車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南鑑字第○九七五九○一九五七號函送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臺南區九七○四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覆議字第○九七六二○三一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偵字第八三三0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四頁)。益證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至被害人鄭玉梅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又被害人鄭玉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鄭玉梅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相驗卷第七頁、第十一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鄭玉梅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然被害人鄭玉梅於本件車禍亦有疏未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行車不穩往左偏行之過失行為,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不能預期被害人左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獲得原諒,有和解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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