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351號原告甲○○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受被告僱用,又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故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捌仟元(62,6501210=7,518,000);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