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地下一樓,持老虎鉗竊取告訴人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持老虎鉗拔取告訴人甲○○所管領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所以拔取上開車牌,係因一時氣憤,為逼迫告訴人出面,乃出此下策,別無他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看)。
四、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以及卷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述,及本案非供述證據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按竊盜罪之成立,既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必要,此一不法所有意圖復為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則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合致於此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自須以嚴格之證明為之;若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行為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際,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能僅以行為人之行為外觀業已合致於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即逕行推論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必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拔取上開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及原審簡易程序調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十至十二頁、原審簡字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復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據此固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拔取上開車牌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要激怒甲○○讓他沒有車可以使用,因此我才會有竊取的行為」(見警卷第七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拔取本件車牌,意在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兩人間債務糾紛之事(見原審卷第七至八、十五頁、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等各語。查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對其究係出於何種意圖而拔取上開車牌,所供情節雖前後不一,但自其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否認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拔取上開車牌,至為顯明。是不能以被告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上開供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老虎鉗拔取上開車牌之事實,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九十七年六月八日二十時十分左右,在永康市○○路○○○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內,發現我的自小客車車牌遭竊,及車輛遭毀損」、「(你車牌失竊,有無懷疑對象?)有,我懷疑是乙○○」、「(你與乙○○何關係?)我與乙○○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你為何會懷疑乙○○竊取你自小客車車牌?)因為她今天(八日)二十時十分許,有傳簡訊告知我,『要我前往案發地點觀看我的車』。我觀看簡訊後,立刻前往案發地點,發現我的車牌遭竊、副駕駛座後方玻璃損壞破裂、輪胎四輪均遭戳破,所以我懷疑是乙○○竊取自小客車車牌擊毀損我的車」(見警卷第十一頁)。至原審簡易程序調查中,亦證稱:「(九十七年六月八日即案發當天,你如何知道你所使用的自小客車,有被破壞的情形?)當時被告有傳簡訊叫我去看我車子,並將車子受破壞的情形傳簡訊告訴我,他把我車窗被打碎、車牌被拔走的情形,都寫在簡訊內‧‧‧」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十六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指證情節,被告於拔取上開車牌後,立即將其拔取車牌之舉動,以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通報告訴人知曉。倘被告果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上開車牌,則其既意欲將該等車牌納為己有,焉有於拔取車牌後,立即將竊盜事實通報告訴人之理?由此益見被告拔取車牌之行為,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意旨以:竊取財物本即事出有因,不能因為債務問題或感情問題即有影響,且被告係經警查知後,始將車牌交回,因此並未影響竊盜既遂之成立;又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車牌,且將車牌置於自身掌控之下,享有所有權人之權限及地位,並因此阻礙車輛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足認確實構成竊盜罪刑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行為人究係因感情問題或債務問題而意欲取得他人財物,雖
與行為人是否成立竊盜犯罪之判斷無關,但必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財物,始有成立竊盜罪之可能。查本件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拔取上開車牌之際,主觀上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已詳如前述,且無相關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案發當時拔取上開車牌之時起,迄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到案接受員警約談而交出上開車牌時止,有何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使用上開車牌之行為,自難僅以其將上開車牌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單一事實,逕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又車輛所有權與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所有權,本屬兩事,且
被告拔取上開車牌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告所為是否導致告訴人無法利用其所管領之上開自小客車,邏輯上並無必然關連,是亦不能以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被告拔取車牌之行為發生無法利用之結果,逕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上開車牌。
⒊至於,被告何時交還本件所拔取之車牌,經核與被告是否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拔取系爭車牌無關,自不得因被告係經警查知後始將車牌交回,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意。茲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拔取上開車牌,則被告究係何時交回系爭車牌,即與案情無關,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拔取上開車牌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