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三OO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甲○○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恐嚇取財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與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二年四月有餘,茲查該處分人即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已檢具事證函請法務部准予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經查符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七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受處分人如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九十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九十七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
易字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經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執行二年四月,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執保丁字第三號)。
㈡又本件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九十八年三月起
晉入第一等,最近六個月內得分均為廿三分以上,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及法務部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法矯字第0九八00一一二四五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要件。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杭起鶴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