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與同案被告乙○○(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經營址設臺南市○○路○○○○巷○○號之「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崇善養護中心),從事老人安養、照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被害人 廖曾瑩美 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因肺部急性衰竭送醫手術,經治療後於同年4月21日下午住進崇善養護中心,時常需以化痰器抽痰。被告當時身為崇善養護中心實際負責監督之人,明知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一般護理之家24小時均應有1位護理人員值班,且每照顧15位老人應置護理人員1人,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另每照護5位老人應置服務人員1人,負責老人日常照顧服務。詎被告疏未注意,明知崇善養護中心之看護工即同案被告丙○○(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另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具護理人員資格,無護理方面專長,竟放任同案被告丙○○獨自1人於94年6月3日夜間值班,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4時35分許,被害人因身體不適,拍手召喚同案被告丙○○上前,經詢被害人表示需要抽痰,同案被告丙○○即為被害人裝置抽痰機,同案被告丙○○疏於注意,未將化痰機裝置妥當,即轉往隔床為住院老人更換尿布,待其發現抽痰機無聲響時,轉身探視被害人,發現被害人臉色蒼白,叫喚不醒,同案被告丙○○發覺有異後僅施以簡易急救,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嗣因痰液阻塞氣管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69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崇善養護中心實際負責監督之人,竟疏未注意,明知崇善養護中心之看護工即同案被告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無護理方面專長,竟放任其於夜間值班,致被害人廖曾瑩美死亡,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罪嫌。惟查:
(一)本件被告自始均承認伊為崇善養護中心負責人(詳參95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第12頁、96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第
29、32頁),僅辯稱伊係負責崇善養護中心之「大東院區」,而「崇善院區」則由同案被告乙○○負責,有偵查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詳參95年度他字第3706號卷第12頁、96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第30、31頁)。同案被告乙○○於95年12月14日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140號過失致死案調查時雖證稱:
「我們沒有實際區分那邊是由誰負責,崇善院區要擴建,我們才會把部分的老人移去大東院區。」(詳參95年度偵字第16140號卷第4頁)。惟乙○○曾於95年1月10日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9號過失致死案調查中供稱:「我們沒有區分誰負責那一區,6月份(94年)那時候我是在崇善院區。」(詳參95年度調偵字第9號卷第2頁),且同案被告丙○○亦於本院96年1月3日審理9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時證稱:「崇善安養中心只有乙○○和我在輪班」(詳96年度他字第1698號卷第26頁),足見「崇善院區」係由同案被告乙○○及丙○○負責,而本件被告雖為崇善養護中心負責人,惟其負責院區係「大東院區」而非「崇善院區」,足堪認定。
四、又95年度調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本件被告所稱雖係崇善養護中心之負責人,惟僅負責「大東院區」,就「崇善院區」之業務無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已予以審酌。並對同案被告乙○○供稱確係於94年6月在「崇善院區」那裡上班;及同案被告丙○○所指老闆即為乙○○,並提出崇善養護中心門號00-0000000號電話94年6月3日至6日之通聯紀錄一份,而認定丙○○所指之老闆即係乙○○等事實均已詳加審酌。顯見檢察官業已就被告及共同被告乙○○、丙○○之供述,就崇善養護中心是否區分為「崇善院區」、「大東院區」,及案發當時被告是否負責「崇善院區」,詳為審酌調查,並據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從而本件復行起訴之事實,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況本件於97年11月24日在原審審理時,公訴人表示會再以書狀具明新證據,惟之後並未有任何回覆,有準備程序筆錄、電話記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2月27日南院龍刑日96訴1137字第980009884號函在卷可考(詳參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第109、112-113、115頁),足見本件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7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因不得再議而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現公訴人於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下,重行就此曾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事實提起公訴,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據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崇善養護中心並未區分「大東院區」及「崇善院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犯前項之罪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