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7日下午16時20分,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遭相對人以「假小、假鼻、無小通吃、沒有病假病(台語)」等言語羞辱,致精神痛苦不堪,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96年度救字第23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最後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原審法院裁定聲請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20萬2000元及利息,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惟聲請人係屬低收入戶,目前無工作收入,且有嚴重障礙(中度肢障),無力支付抗告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起訴書狀、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各一件以為釋明,尚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此經本院調閱原審95年度救字第26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其所提出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