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
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愛月選任辯護人陳柏愷律師
陳彥竹律師被告 蔣耀坤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 律師
蘇哲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58號:林愛月部分),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739號:蔣耀坤部分),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愛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蔣耀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愛月、蔣耀坤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7年3月16日15時42分前之某時許,分別將林愛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蔣耀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與樹興街口10公尺內之西南側街角路邊(車頭朝東)。另有 辜瑄 苙(更名前為 辜康華 ,所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於107年3月16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鼓山二路202巷劃設有「停」標字, 辜瑄苙 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樹興街口時,亦疏未注意於劃設有「停」標字之路口,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葉夏玉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樹興街前,路面標繪「慢」字標字,應減速慢行,未減速且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騎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且因林愛月、蔣耀坤所停放之前揭車輛影響行車視距,辜瑄苙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葉夏玉芬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葉夏玉芬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併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3月17日)9時26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死亡。
二、案經辜瑄苙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愛月、蔣耀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愛月、蔣耀坤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字第28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辜瑄苙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107年度他字第857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23-26頁;108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內容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度偵字第6566號案件起訴書、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判決書、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前案警卷第13-16、18、20、27-48頁、前案相字卷第62-68頁;本案他一卷第5-7、32-34、59-61、63-67頁;偵一卷第27-28頁;院一卷第243頁;本院審交易字第686號卷,下稱院三卷第177-1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院一卷第137頁;108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5頁),依其等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其中被告林愛月車輛為併排停車,佔用道路面積較多;被告蔣耀坤則車體部分在柏油路面上,部分在路旁空地上,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前案警卷第28-29頁),因而遮蔽路口轉角視線,致辜瑄苙與被害人蔡夏玉芬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2人行為具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又被害人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於事發前並未行駛在道路右側,而是行駛在道路中間,且接近交岔路口時,路面標繪「慢」字標字,亦未減速慢行,此經本院勘驗無誤(院一卷第243頁),致行駛在道路右側之辜瑄苙,均受被告等人車輛阻擋,無法即時發現被害人之車輛,故辜瑄苙車與被害人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規定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
㈡核被告林愛月、蔣耀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停放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違規將車輛停放於交叉路口轉角處,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均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17萬元(均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林愛月所出具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保險公司理賠資料各1份、被告蔣耀坤之匯款證明收執聯1紙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65、209、211頁,院三卷第191-193、197-199頁),又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2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265頁)及被告各自犯罪情節、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均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認有悔意,另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2人緩刑之諭知,有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參(院一卷第187頁;院三卷第195頁),諒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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