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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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崴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
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被告持刀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其恐嚇危安之行為,為其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丙○○上車,同時造成丙○○受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丙○○、丁○○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待業中,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15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係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某處住宅2樓內,見丙○○與丁○○在一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先持刀架住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放下刀後,再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丁○○,致丁○○受有頸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頭皮撕裂傷、口腔撕裂傷之傷害。乙○○隨後又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以手握住丙○○右側上臂,強行拉扯丙○○上車,要求丙○○與其一同離去,丙○○拒絕離去遂蹲在地上,乙○○仍持續拉扯,以此方式妨害張葳葳之自由,且致丙○○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被告坦承持刀恐嚇及毆打告訴人│││及偵查中之供述│丁○○,且有拉扯告訴人丙○○││││下樓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游智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龍安路宿舍內│││恆於偵查中之證述│,忽然衝進來持2把刀子架在其││││脖子上,之後將刀子放下,徒手││││毆打其身體,之後又用安全帽砸││││其頭部造成其傷害,其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丙○○上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 薇薇 │被告當天在龍安路宿舍2樓先拿│││於偵查中之證述│刀架住告訴人丁○○,又毆打游││││ 智恆 ,其見狀跑到3樓拿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媽媽,後來被告也跑││││到3樓與其拉扯,強拉其下樓,││││並將其手機丟下樓,後來被告放││││開後,其就跑到1樓撿手機,到││││了1樓被告又強拉其上車,導致││││其受傷,其有拉著告訴人丁○○││││不想上車之事實。│├──┼────────┼──────────────┤│4.│衛服部樂生療養院│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診斷證明書2份│述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前開持刀恐嚇告訴人丁○○後再傷害丁○○之犯行,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丙○○上車,同時造成丙○○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罪嫌,請從一重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對告訴人丁○○及丙○○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