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忠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忠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忠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備註」欄內所載「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040號」等語後方均須補充「(已執畢)」等語),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類型犯罪,惟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屬於戕害自己健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程度非低,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雖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並無罰金刑,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及於此部分(按聲請書僅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內亦未記載罰金刑),亦另就此部分併科罰金刑與受刑人另犯侵占罪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4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該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