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誌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6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誌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誌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67號卷民國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猜忌而滋生事端,恣意持刀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 林文榮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遭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持用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武士刀1把,未於本案中查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爰不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423號被告潘誌誠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誌誠因懷疑其妻與林文榮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店員有染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23日0時45分許,夥同「小白」至上址店內,由潘誌誠持武士刀、「小白」持店內座椅,砸毀店內18臺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門框及門鎖,致令該等選物販賣機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榮。
二、案經林文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誌誠於警詢時│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及偵查中之自白│「小白」毀損上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2│告訴人林文榮於警詢│被告於前揭時、地,夥同│││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小白」毀損上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片及翻拍照片7張、│夥同「小白」毀損上開選│││監視錄影隨身碟1支│物販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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