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尚未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於10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王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列印畫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來自「 余翔霖 」等情(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詢結果覆以:「被告王家慶有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余○霖購買,惟未能提供余民確實行蹤及落腳處所,且經本分局前往余民戶籍地查察,其未按址居住且行蹤不明,故本分局亦未能查獲余民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1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3104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有指訴其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是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竟仍不知悔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37號被告王家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家慶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L0000000號)。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