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志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白志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7月7日為警盤問之際,自行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被告白志堅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4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9日釋放出所,本署並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337、
3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19日入監服刑,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路上之三重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7日16時6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志堅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於偵訊中經傳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05年間││││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但確切時間不記得。││││2.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105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代碼:H0000000號)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簡表│事實。│└──┴────────────┴─────────────┘
二、核被告白志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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