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本案,係依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詳如上述,是被告之行為,並非故意犯,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欲逕行橫越行駛至對面車道而致車禍發生,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雖表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屢次調解,終仍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及方法仍有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370號被告張哲綸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綸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0日13時34分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駛至學府路1段74號前靠右側臨停,欲起步左轉往板橋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左轉,適有 蔡昌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張哲綸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撞上蔡昌融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蔡昌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橈神經損傷等傷害(蔡昌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張哲綸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現場處理警員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蔡昌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哲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蔡昌融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昌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確鑿,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5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8月15日之新北裁鑑字第1053554410號函(內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