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劉茜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聲請時所提出債清冊內容,其中2筆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5萬元,債權人分別為第三人 刑瑞雲李麗卿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上述二人申報債權未予申報,後通知二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未獲回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訂於民國104年10月7日進行調查,並通知二人到庭而未到庭,後以無法證明此二筆債權確為存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其自債權表剔除確定,從而認定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3款:「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應不免責。惟抗告人係如實提出債權人清冊,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第三人刑瑞雲、李麗卿係抗告人之債權人,有借據二紙在卷可稽,非原裁定所稱無足資證據可證其債權存在,抗告人長期欠債未還,渠等已多所怨懟,按常情自無法期待渠等願意再付出任何心力配合法院調查,故渠等經通知未到庭,實難以此等情事即遽認抗告人假造債權。反之,若抗告人欲假造債權,當係與渠等勾串配合到庭為是。再者,本件係聲請清算程序並進而聲請免責,抗告人名下並無資產可分配,抗告人若假造此等債務,渠等亦無法因此受到分配,抗告人究有何捏造債務之理由?又若假造此等債務而經列入債權表,經法院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日後抗告人為免責則需另償還至少兩成,反而係增加抗告人將來可能須償還之金額,而非使抗告人受有任何利益,亦徵抗告人實無捏造債務之必要。綜上所述,若假造此等債務,對抗告人實有害無利,抗告人何須多此一舉?之所以列入該等債務,無非係為履行誠實申報債務之義務,是以,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第3款不免責之事由,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該條例第
3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4年4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固曾提出相對人 洪勝花 於103年3月31日、第三人刑瑞雲於102年3月1日、第三人李麗卿於104年3月31日所載借據影本3紙為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14至16頁),然觀諸
3紙借據,形式大致相同。又抗告人係於103年4月28日第一次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12頁),並其於103年
9月5日係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前置協商不成立(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21頁)。然查,抗告人於
105年8月4日到場陳述意見時表示,第三人刑瑞雲部分,借款都沒有簽借據,之後因為要清算,所以有簽借據;第三人李麗卿部分,借款的時候沒有簽借據或其他憑證,之後提出之借據是因為協商的時候要有憑據,所以請其簽借據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第92頁後)。基上,抗告人已自承借據皆其事後製作的,而第三人刑瑞雲所載之借據既載明於102年3月1日簽立,抗告人表明此為抗告人聲請清算之故。惟承上情,抗告人係於104年4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其並於103年4月28日始申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已難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實;遑論,第三人 李瑞雲 所載之借據亦載明於104年
3月31日簽立,抗告人復表明是因為協商的時候要有憑據,惟抗告人早於103年9月5日即已前置協商不成立。是以,抗告人主張其事後製作,為聲請協商、清算之借據,應已難認為真實。
(二)且依相對人洪勝花之借據所載借貸款條,相對人洪勝花共貸與抗告人70萬元,借貸金錢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第14頁),並未見有約定利息事項。惟相對人洪勝花於104年6月25日陳報債權時,另陳報有利息9萬7,020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83頁),此即與抗告人提出之借據內容不符,更難認抗告人提出之借據為真實。
(三)另以,抗告人於105年8月4日到場陳述意見時,既已表明之後提出之借據是因為協商的時候要有憑據等語,而抗告人確實於103年9月5日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更難認抗告人此等製作憑據行為,未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且抗告人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前段第3款規定情事存在,裁定不免責,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傅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