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家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家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顏家文以攔路、手持安全帽作勢毀壞車輛等手段恫嚇告訴人,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上開強制犯行,係以發洩不滿之單一動機而施以脅迫,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等語,容有誤解,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僅因不滿告訴人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竟以上開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而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54號被告顏家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文與 鄭瑞蘭 原係男女朋友,因顏家文於民國105年6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鄭瑞蘭搭乘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心生不滿,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嗣尾隨至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口時,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趁該小客車停等紅燈時,將其騎乘之機車阻擋於該車前方,復持安全帽作勢欲毀壞該車輛之玻璃,並向鄭瑞蘭恫稱若不下車將砸毀車輛玻璃等語,而以此方式恐嚇鄭瑞蘭使鄭瑞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妨害鄭瑞蘭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鄭瑞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家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瑞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行車紀錄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雖經被告以機車阻擋去路而使行動自由暫時受阻,然其遭妨害時間僅為持續數分鐘,期間甚為短暫等情,業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應僅成立刑法強制罪,而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潘韋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