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瑋因違反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哲瑋因犯如附表各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3月18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9、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年2月=2年+6月+1年5月+4月+7月+6月+1年6月+4月)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至之備註欄應新增「編號1-5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