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文彥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立即送被害人 鄭錦紋 到醫院救治,且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簽上真實姓名及連絡方式,無逃亡之意欲,且自幼單親,經濟貧困等,並無資力或有親屬援以逃亡之所需,亦無逃亡之條件,復願意提出具保金外,並按時到派出所報到,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復於羈押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亦無意脫免刑罰;另參同案共同被告 林秉翰許中維 ,原審所判處之刑期或重於聲請人,或論資力均較聲請人優渥,都可以具保,又未附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舉重明輕,聲請人更應無羈押必要,請法院核准具保或改處其他強制處分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文彥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前於104年間,有因案逃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又個案情節不同,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相關保全措施參考因子亦有差異,非得比附援引。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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