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肆個、藥鏟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公告確定,詎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行起意於同年九月五日前四日內,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同年九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住處前,見警到場訪查,在偵查機關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尚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壹公克)及其所有之玻璃吸食器一個、空夾鏈袋四個、藥鏟一支、葡萄糖一包(重約四公克),自動表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接受裁判。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當天中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矢口否認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前四日內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警採其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台中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又該日所採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為相同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七八三一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次查人體吸食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之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大量服用,則經尿液排出之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發技一字第一一0號函示甚明,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醫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確,是被告於本件被查獲之日或前四日內,應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犯行,尿液始呈如前所述之陽性反應,其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於自首當日,連同其他所有之物品交予警方查扣,交出當時並未告知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他人所有等語,業據證人丙○○即查獲本案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到庭結證明確,堪信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0.七一公克)及空夾鏈袋四個、藥鏟一支扣案可稽,並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公告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且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0五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主動供出自動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一紙附卷,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依法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先加後減,再查被告雖供出他人販毒,惟未因而破獲,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乙○○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科簡復表一份在卷可憑,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犯罪時間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二公克,包裝重0.七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一只、夾鏈袋四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末查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雖然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惟查既係從被告身上拿出,且未主動向警方表示係他人所有之物,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扣案之葡萄糖一包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