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0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經營之「小娘娘美容坊」屬美容業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台88勞動二字第二三00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然該條第四款但書規定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故若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工作,雇主如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仍應受該法第四十九條限制,如有違反,應依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勞動三字第四五八七六號函、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88勞動二字第四二五六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經營之美容院固經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且縱被告辯稱業經徵得全部店內員工同意,乃使女性在夜間工作等語為真,然前開提供女工工作之場所,並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揆諸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參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示,被告仍無法解免前開罪責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他所經營之「小娘娘美容坊」本身有宿舍,也有交通工具,消防安全設備亦經檢查合格。至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之「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並非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後始屬之,依勞委會八十九勞動三字第四六七三二號函所示,檢察官所引之前開勞委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88勞動二字第四二五六號函已停止適用,自不得以「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為由,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等語。
三、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主要在於渠所經營之「小娘娘美容坊」雇用女工於間工作且其安全衛生設施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而無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情形。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小娘娘美容坊」地板及階梯乾燥,不致使人跌倒;安全門及安全梯未上鎖,亦未堆置物品;出入口及樓梯通道有照明;緊急照明系統可運作;安全門及安全梯有標示逃生方向;通風系中央空調。另有安裝天碩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但經測試無法運作,及部分包廂空調無法運作等,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前開「小娘娘美容坊」,依據勞委會針對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四六七三二號函附供事業單位辦理之「安全衛生設施表」所列項目逐一檢視,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可稽。足見所經營之前開「小娘娘美容坊」,尚有前開勞委會所定之「安全衛生設施表」所列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雖前開安全衛生設施並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惟依卷附勞委會八十九勞動三字第四六七三二號函所載,公訴人所引之前開勞委會認「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為必要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88勞動二字第四二五六號函,已不再適用。經本院再向勞委會函查結果,亦覆稱前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函釋不再適用,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台九十勞動三字第五九六九八號函可憑。況前開台88勞動二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所示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規定,亦顯已逾越母法範圍。是尚不得以被告違反前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函釋,認渠有前開犯行。
(三)另前開「小娘娘美容坊」之保全系統,及部分包廂空調雖有故障之情形,惟其既有保全及空調設施,僅係在使用過程中一時之故障,尚難認其與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不符。否則,豈非只要工作場有偶然未保持乾燥,有使勞工跌倒之虞,或樓梯、通道之照明一時耗損,雇主即須負刑責。是尚不得以前開設備於使用過程中一時之故障,認其與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不符。況依前開勞委會針對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四六七三二號函附供事業單位辦理之「安全衛生設施表」亦僅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第六項),及「雇主應善盡善良護人義務,提供必要之暴力防止措施及設備,如保全、守衛、電子監視裝備等」(第七項)。亦即,「機械通風設備換氣」僅係依工作環境「必要時」,始需提供之設備,俾使工作場所空氣充分流通(前開函附之「安全衛生設施表」亦載明該規定係參考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三百十二條所定)。而被告所經營之前開美容坊,尚非煙塵或有害物甚多之工作場所,並無証據足認其每分鐘每一勞工之新鮮空氣之立方公尺數在標準以下,尚無從逕認其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之必要;再保全系統亦僅係暴力防止措施及設備之例示規定,亦非必要之措施及設備。是尚難以前開工作場所之前開設備故障,逕認被告應負刑責。
四、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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