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原審以88年度易字第2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月1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受雇於乙○○所經營之天籟園飯店(位於臺中縣○○鄉○○村○○街○段○巷○○號及18號,受雇期間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間某日止),負責房間清理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某日止,在前揭場所,連續7、8次左右,分批竊取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4本、土地所有權狀2紙(起訴書誤載其中1紙為建物所有權狀,惟何次竊得何物品,已不復記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其所承租位於臺中縣○○鄉○○村○○街○○○號租住處內,供己使用。
二、又甲○○因缺錢花用,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竊取前揭票據後,復於93年11月間某日,將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票號TFQA0000000號支票1張(付款銀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盜蓋乙○○之印文1枚為發票人,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期為94年1月10日,而偽造完成該支票1張,並供作擔保,持以向不詳年籍之人(俗稱地下錢莊)借得8萬元而加以行使。嗣因乙○○遭該不詳年籍之人索討票款,而於94年1月21日12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於甲○○上開承租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之妻 黃惠玲 、被告房東 蔡正順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被告並未爭執,且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2頁),而原審審酌該警、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之妻黃惠玲、被告房東蔡正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3紙、土地登記謄本2紙、票號TFQ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現場照片3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及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盜蓋告訴人乙○○之印文以偽造乙○○為發票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向不詳年籍之人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業據前述,應從一重之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係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向不詳年籍之人借款,而另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自承偷竊空白支票時,並未打算偽造使用,是後來因為缺錢向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要求其開票保證,始起意為偽造支票犯行,故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7條、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屢為竊盜行為,竊盜金額達21萬餘元,且偽造有價證券並加以行使,造成被害人遭人索討票款,損害非輕,其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告訴人到庭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發票人乙○○名義之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發票人乙○○名義之支票壹張,沒收。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三所示偽造發票人乙○○名義之支票1張,原審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未當,惟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又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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