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第一二七○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其不知情表哥 陳正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 沈麗文 、乙○○、 簡恒真 、丁○○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除將搶得現金供己花用,行動電話變賣外,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嗣因甲○○將搶得之乙○○行動電話一支,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七號之自由跳蚤市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王玉中 ,再由 江敏聰 輾購得,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沈麗文、乙○○、簡恒真、丁○○、王玉中、江敏聰、陳正科之證述。
㈢、證人乙○○領回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出售搶得之行動電話切結書一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三份、搶奪使用之機車照片二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附編號二、三、四之搶奪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附表編號一之搶奪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卻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搶奪證人沈麗文、乙○○、簡恒真、丁○○等人財物,其手段非和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證人沈麗文、乙○○、簡恒真、丁○○等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獲得之利益,並念及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財物│├──┼────────┼──────────┼─────┼───────────────────┤│1│九十四年│臺中市○區○○街一二│沈麗文│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三張、│││八月二十四日│八巷六號前馬路旁。││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三張、現金一萬三千元│││十二時四十分許│││。)。│├──┼────────┼──────────┼─────┼───────────────────┤│2│九十四年│臺中市○○路○段與文│乙○○│手提皮包一只(內有手機二支(門號分別為│││十一月十四日│昌東九街口。││0000000000號、0000000│││十九時許│││二一五號)、現金一千五百元、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3│九十四年│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戊○○│黑色手提包一個(價值五百元)、咖啡色皮│││十一月十六日│路與向心南路口。││夾一只(皮夾價值五百元,內有信用卡六張│││十八時三十分許│││(中國信託、萬泰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誠泰銀行各一張)、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價值共八千││││││元)、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二張、駕照二張││││││、支票簿一本、鑰匙一串、零錢十幾元。)││││││*損失共計九千餘元。│├──┼────────┼──────────┼─────┼───────────────────┤│4│九十四年│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丁○○│皮包一只(內有存摺四本、印章兩枚、身分│││十一月二十一日│路稅捐處前。││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金融卡一張、現金四│││二十時許│││千元、摩托羅拉牌、V一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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