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修網公司)之同事,因有意追求甲○○未成,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前某時至105年6月29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1日6時12分許),在桃園某網咖店內,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上,冒用甲○○之名義,註冊用戶名稱為「甲○○」之使用者帳戶,並接續在該臉書網頁之個人資料欄填載甲○○之任職機構、學歷、住居地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內容,以及在「大頭貼照」張貼甲○○之真實相片,與上傳其前於不詳時間,在捷修網公司之辦公室內所偷拍甲○○工作中之照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臉書網頁之使用人為「甲○○」本人,足生損害於甲○○及臉書網站對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對上情坦承不諱,供稱:伊是在桃園某家網咖店內上傳 麗雯 之照片與姓名、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查:
㈠告訴人甲○○於105年5月22日前某時至105年6月29日間,遭
人冒用其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並在該虛設之「甲○○」臉書網頁上填載其任職機構、學歷、住居地等內容,及上傳其照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0頁、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21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8頁、第41至42頁),且有上開偽造之「甲○○」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22至27頁),是上開之「甲○○」臉書網頁未經同意或授權,而遭他人冒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其次,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這個帳號裡所刊登的照
片都是我工作狀態中遭人偷拍,我和被告是同事,被告之前也有傳過一些騷擾簡訊附上照片,這些照片和臉書上面的照片是一樣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反面);證人並另證稱:
我與被告都是同一個辦公室,偵卷第29頁下方的照片是我們那棟大樓5樓辦公室,他是工程師,我要發料給他,就會走到被告的位置,偵卷第29頁左下方照片應該就是我在拿料給他途中經過架子時,被告從他座位拍攝的;偵卷第24頁左下方照片是他在進出貨區拍的;偵卷第26頁打勾處照片是我在跟另一個離職後回來的同事講話,…,偵卷第25頁臉書首頁照片,是我們每週三早上有會議要開,那時我在想一些事情,他從斜的角度拍的,當時我在的貨架位置,應該也是我手繪標示的拍攝位置;偵卷第29頁左下方照片是被告傳給我的,是105年3月傳給我的,我覺得由此可以知道他偷拍我的;是因為同事 陳杰明 告訴我的,那個同事是坐在如我手繪所標示的位置,就是坐在我和被告中間一排的位置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反面),並有證人甲○○手繪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3頁),由此足證上開照片,係在甲○○於工作時,於辦公室內經被告拍攝所取得之照片。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述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
使用該號碼之行動電話所傳line之圖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其有以其手機傳送偵一卷第29頁之照片給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且經偽造之「甲○○」臉書網頁係於105年6月29日經人張貼上揭與其手機內相同之照片等情,亦有臉書網頁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頁);參酌前開偽造之「甲○○」臉書網頁上所張貼之照片,其內容均係告訴人在捷修網公司內工作、休息或與人談話之影像(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第22至27頁),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同年月21日、23日均曾傳送告訴人之照片予告訴人,而對照上開偽造之「甲○○」臉書網頁上張貼之告訴人照片(見偵卷一第26頁右下角動態時報照片)與被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見偵卷一第29頁下方),經二者詳加比對之結果,兩者照片相同,自足認該等告訴人照片之來源係出自被告甚明,由此可證上傳告訴人前揭照片之人係本案之被告,否則,何以被告以其行動電話傳給告訴人之照片,會與前揭臉書內之照片相同?而上傳臉書照片或更動臉書網頁內容,必須先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始可,若未先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臉書網頁,自無從以該臉書所有人之名義上傳照片;則該臉書網頁既有被告先前傳給告訴人line裡相同之照片張貼在網頁上,益證被告確為持有該臉書帳號、密碼之人,始得將其先前以line傳給告訴人之照片,上傳至「甲○○」之臉書網頁上。
㈣是依前揭臉書網頁之使用說明可知,該臉書內既有被告以其
手機以line之方式傳給告訴人之照片存在,可證該臉書上之告訴人照片係由被告上傳而來,從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上開臉書網頁之帳號、密碼,並在該虛設之「甲○○」臉書網頁,而上傳前揭與其拍攝之照片之人,即為本案之被告,甚為灼然。是本件被告既係以電子通訊設備上網連結至臉書網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上開臉書帳號帳戶,並在臉書網頁個人資料欄填載告訴人之任職機構、學歷、住居地等資訊內容,及上傳告訴人之照片,用以表彰係被冒用人即告訴人本人所製作之用意,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臉書網站管理帳號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以甲○○的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亦未上傳甲○○的照片到甲○○的臉書網頁上;伊與甲○○之前是捷修網公司的同事,伊是維修工程師,甲○○則擔任行政助理,伊等是坐在同一間辦公室;105年度偵字第20648號卷第29頁甲○○的照片是伊傳送給她的,伊是在GOOGLE上的照片圖庫內找到的,伊沒有輸入任何關鍵字,只是隨便翻翻,就找到該照片云云。惟查:
1.經偽造之「甲○○」臉書網頁係於105年6月29日經人張貼上揭與其手機內相同之照片等情,有臉書網頁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6頁),且該臉書網頁既有被告先前傳給告訴人line裡相同之照片張貼在網頁上,可證被告為持有該臉書帳號、密碼之人,始得將其先前以line傳給告訴人之照片,上傳至「甲○○」之臉書網頁上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認無可採。
2.又被告對其為何會持有前揭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之電磁紀錄乙節,偵查中供稱:這些照片是伊看到臉書才知道,是無意中從網路上看到的云云(見偵卷二第7頁反面至8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在奇摩圖片庫看到甲○○的照片,伊打「甲○○」三個字就看到她的照片,伊覺得不錯便傳給她云云(見偵卷二第4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另稱:伊是在GOOGLE上的照片圖庫內找到的,伊沒有輸入任何關鍵字,只是隨便翻翻,就找到甲○○的照片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惟被告上開所辯可隨意於網路上蒐集到照片之方法,經核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辯解之內容亦有齬齟不一之處,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刊登上開訊息及照片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5月22日前某時至105年6月29日間以告訴人臉書帳號刊登訊息、照片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反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率爾為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致告訴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真切之悔意,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然依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狀之內容,告訴人係因本件遭冒名之臉書帳戶已於日前關閉,其訴求已達而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自陳從事物流服務業而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偽造之臉書帳號業經關閉,網頁亦已移除,是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即不復存在而不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公布損失狀況,亦未公布相
關網站之連結位置IP為被告所持有而模糊帶過,且甲○○已申請撤銷告訴。法院以未提出臉書相關基本資料與甲○○之學歷,工作地點及其它個人資料與之相符。具體偽造事實應當依據偽造之所有相關資訊均與當事人之個資相符,復未依據人事時地物相關證據而判定罪名,不是按照感覺,被告應判決無罪,不可用臆測認定,又私人感情問題不應該作為判決之依據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本院逐一列舉說明如前(見本判決「貳、一、㈠至㈥部分」),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徒憑臆測感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前揭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2.次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製作虛偽之文書,行為人對於「無製作權」人主觀上有所認識,並以該文書足以表彰製作名義人之主體性為其要件。是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行為人,乃係以文書具有公共信用之關係,倘加以偽造,造成公眾對於文書製作者有混淆或誤信之虞,即足當之。是被告既非告訴人甲○○,自無權製作上開「甲○○」之臉書網頁或上傳其照片,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基本資料與甲○○之學歷,工作地點及其它個人資料與之相符等節,率即認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容有誤會。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委無足採,已列舉說明如前,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固應予以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翰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