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清福 相對人 邱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2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3日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即本院104年度鳳小字第
552號,下稱前訴訟);105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是依據一般債權法律關係起訴(即本院105年度雄小字第1297號,下稱後訴訟)。前後兩訴訟雖然起訴對象同一、金額相同,但前訴訟係以貨款法律關係為請求,後訴訟則係以「債」之法律關係請求,兩者不同,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若法院仍認為前後訴訟法律關係相同,則請求改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以為判決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係於104年6月3日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1年2月至5月間向其購買印刷品,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9,780元,其曾於91年5月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經相對人表示無力支付迄未履行,爰依一般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9,780元,及自91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91年5月份請款單為證(即前訴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鳳小字第552號審理後,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鳳山簡易庭上開給付貨款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後抗告人執同一原因事實,於105年4月14日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1年2月至5月31日間陸續向其購買印刷品14批,約定總價69,780元,抗告人曾於91年5月底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因相對人當時無法給付,抗告人遂同意減價僅請求45,780元,並由相對人在請款單上簽名「認知」債務,已屬一般債權關係,嗣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清償未果,為此,爰依一般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5,780元,及自9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後訴訟)。經核抗告人前後訴訟均係主張兩造於91年2月至5月間成立印刷品買賣契約關係,並據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此觀抗告人於該二訴訟所提出之91年5月份請款單相同即明。準此,抗告人於前後兩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相同、當事人同一,而後訴訟之聲明金額45,780元則小於前訴訟聲明金額69,780元而包含在前訴訟聲明範圍內,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二訴訟,當為同一事件。揆諸首開說明,其所提起之本件後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縱抗告人將本件後訴訟改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則其前訴訟係以請求給付貨款為訴訟標的之給付判決,而後訴訟以該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抗告費用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