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子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子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子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1輛,所為非是,惟念其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確定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自應加重處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070號被告藍子棋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子棋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網咖前,見屬 項鈞鴻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停放於上址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子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項鈞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相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蔡杰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雪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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