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同行友人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目視發現蕭建文左褲袋露出玻璃球吸食器,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支,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驗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46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46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2張,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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