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劉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劉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簽單貳張、紅包袋壹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於每一期今彩539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經營今彩539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圖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連貫、反覆主持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圖利聚眾賭博1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賭博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今彩539牟利,經營之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罪之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今彩539簽單2張、紅包袋1疊、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千元,並經其於偵查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