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育漢

洪文輝

洪鼎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育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文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三、洪鼎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洪鼎彰受有左側肢體及又下肢多處挫擦傷」部分,更正為「洪鼎彰受有左側肢體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漢、洪文輝、洪鼎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漢、洪文輝、洪鼎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洪文輝、洪鼎彰就上開傷害李育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洪文輝於傷害李育漢、 巫柏賢 過程中,所為恐嚇犯行,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理論,先前之恐嚇犯行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被告洪文輝於密接時、地,持木棍傷害李育漢、巫柏賢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3人不知控制情緒,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及告訴人巫柏賢,致被告3人及告訴人巫柏賢受有傷勢,所為確屬不該,及其等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衝突緣由、行為手段、被告洪文輝、洪鼎彰之分工程度及被告3人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洪文輝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李育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文輝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             ○○○○○○)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鼎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漢與巫柏賢係父子,洪文輝、洪鼎彰、 洪啟誌 為祖孫3代(巫柏賢、洪啟誌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2家人比鄰而居,因二手煙問題而素有嫌隙。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28分許,李育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3樓,因聞到洪鼎彰吸菸所產生之異味而不滿,遂與巫柏賢下樓找洪鼎彰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洪鼎彰、洪文輝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洪文輝持木棍毆打李育漢、巫柏賢,洪鼎彰則徒手毆打李育漢;李育漢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以手臂壓制洪鼎彰頸部;致李育漢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擦傷、右手、左肘、雙膝挫擦傷、右腳挫擦傷,巫柏賢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嘔吐、頸部鈍挫傷、背部鈍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臗疼痛合併左下肢麻木,洪鼎彰受有左側肢體及又下肢多處挫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經巫柏賢、洪啟誌上前勸阻拉開,雙方才停止互毆。過程中,洪文輝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育漢、巫柏賢恫稱「臺灣沒有在判死刑的,今天就要讓你死」等語,使李育漢、巫柏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育漢、巫柏賢、洪鼎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李育漢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洪鼎彰因抽菸問題發生糾紛,洪文輝拿木棍要打他,洪鼎彰對他鎖喉及徒手毆打之事實。

2.洪文輝持木棍毆打巫柏賢之事實。

3.洪文輝毆打過程中,以「臺灣沒有在判死刑的,今天就要讓你死」等語恐嚇之事實。

4.否認毆打洪鼎彰。

2

被告洪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1.證明洪鼎彰遭李育漢徒手毆打並壓制在地之事實。

2.否認恐嚇李育漢及持木棍毆打巫柏賢,辯稱扣案木棍只是防身用,並沒有出手打人。

3

被告即告訴人洪鼎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因抽煙問題與李育漢發生口角後,遭李育漢鎖喉、毆打並壓制在地之事實。

2.坦承有用手臂壓制李育漢頸部,但否認傷害。

4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巫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1.證明李育漢與洪鼎彰因煙味問題發生衝突,洪文輝以言語恐嚇稱「我這個老的跟你們玩沒關係,我會把你們打死,臺灣不會判死刑」等語之事實。

2.證明洪鼎彰徒手毆打李育漢,洪文輝持木棍要毆打李育漢時,被其所阻擋,致其遭到洪文輝毆打及勒頸、推倒在地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啟誌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1.證明洪鼎彰遭李育漢壓在盆栽堆裡及徒手毆打之事實。

2.證明洪文輝有拿木棒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121031005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李育漢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121030203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巫柏賢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字第1121030205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洪鼎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10

案發現場照片1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文輝、洪鼎彰、李育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洪文輝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洪文輝、洪鼎彰就前開傷害罪嫌,彼此具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洪文輝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行,應為後階段傷害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人李育漢、巫柏賢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洪鼎彰於當日毆打李育漢過程中也一直說「讓他死、讓他死」而為恐嚇犯行;被告洪文輝、洪鼎彰2人所為則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惟查,巫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洪鼎彰有何恐嚇行為,是此部分僅有李育漢之單一指訴,尚難為不利被告洪鼎彰之認定;又李育漢、巫柏賢所受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多為肢體表面擦挫傷,並無深及臟器或單獨集中於某特定足以致死之部位,佐以扣案之木棍外觀細長,表面亦非尖銳,尚難認有充作殺害他人或足以致他人重傷所用之工具,難認案發當時被告洪文輝、洪鼎彰主觀具備何殺人或使他人重傷害之犯意。告訴人李育漢、巫柏賢雖另指被告洪文輝、洪鼎彰涉有強制罪嫌,然此部分查無積極證據;惟前開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傷害犯行間,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而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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