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告 謝憲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

被告 楊通榮

楊惇義

楊惇信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亮庭

被告 楊壽美

楊惠美

楊昭美

楊晴美

楊國滿

楊弘章

楊武章

梁淵湶

楊敏惠

曾清旺

楊德修

楊禮明

楊昌熹

陳光怡

陳馨怡

喬捷

倪綸

張涵雁

楊豐榮

張仲景

林錦堂

温敏俐

吳瓊華

温敏宏

温敏良

温幸惠

温素華

陳寶華 律師即 林登發 之遺產管理人

楊曙榮楊昌學 之繼承人

楊于慧 即楊昌學之繼承人

黃偉剛黃温淑惠 之繼承人

王品敦楊富榮 之繼承人

王品文 即楊富榮之繼承人

王品貴 即楊富榮之繼承人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惇義、楊惇信、楊壽美、楊惠美、楊昭美、楊晴美應就被繼承人 楊晴政 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9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弘章、楊武章、王品敦、王品文、王品貴、梁淵湶、楊敏惠、楊國滿、 温吳瓊華 、温敏宏、温敏良、温敏俐、林錦堂、黃偉剛、温幸惠、温素華應就被繼承人 楊梁僭 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9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品敦、王品文、王品貴應就被繼承人楊富榮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梁淵湶應就被繼承人梁 楊美鈴 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曙榮、 楊于慧應 就被繼承人楊昌學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54-1部分面積10,35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2至30所示被告取得,並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4-1⑴部分面積共5,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54-1⑵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黃瓊瑤應就被繼承人楊梁僭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9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部分)。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林登發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540號裁定由陳寶華律師為林登發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追加陳寶華律師即林登發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之共同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共有人楊昌學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曙榮、楊于慧,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告聲請由被告楊曙榮、楊于慧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人黃温淑惠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113年7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偉剛、黃瓊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告聲請由被告黃偉剛、黃瓊瑤承受本件訴訟,就黃偉剛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黃瓊瑤部分,因黃瓊瑤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查,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共有人楊富榮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113年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王品敦、王品文、王品貴,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告聲請由被告王品敦、王品文、王品貴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非土地共有人自無分割土地之權利,查黃瓊瑤雖為原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温淑惠之繼承人,惟嗣已拋棄繼承,如前所述,是原告以黃瓊瑤為共有人訴請分割,即與法未合。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惇義、楊惇信、楊壽美、楊惠美、楊昭美、楊晴美應就被繼承人楊晴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弘章、楊武章、王品敦、王品文、王品貴、梁淵湶、楊敏惠、楊國滿、温吳瓊華、温敏宏、温敏良、温敏俐、林錦堂、黃偉剛、黃瓊瑤、温幸惠、温素華應就被繼承人楊梁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王品敦、王品文、王品貴應就被繼承人楊富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梁淵湶應就被繼承人 梁楊美鈴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楊曙榮、楊于慧應就被繼承人楊昌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54-1部分面積10,35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2至30所示被告及黃瓊瑤取得,並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4-1⑴部分面積共5,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54-1⑵部分面積57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使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惇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陳寶華律師即林登發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陳述: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所有權人即共有人如附表編號3、10、14、15及20所示之被繼承人楊晴政等已死亡,應由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繼承人繼承,然其等迄今均未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如附表編號3、10、14、15及20所示之人就各該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依原告提出起訴時之現地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未為農牧使用,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僅見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清除,未開始農耕,呈不規則形狀,單側臨產業道路,餘鄰他人之農地,中間尚有他人之土地存在,業經原告提出現地照片及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在卷可查,可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及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154-1部分形狀如啞鈴狀,154-1⑴雖較長形,惟其中心夾雜第三人之土地,可認分割後兩塊土地之單位面積價值相當,又附表編號2至30所示被告分得154-1部分因分割後成袋地,原告已預留154-1⑵土地由原告及附表編號2至30所示被告保持共有以利通行至產業道路,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採行此方案,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已表示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林登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66分之1271、被告曾清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966分之1271於83、84年間為受告知人臺南市山上區農會(下稱山上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1,650,000元債務人各為林登發、曾清旺;原共有人林登發、被告曾清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66分之2542,於87年間為訴外人 陳慧英 設定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元,本院已將原告最終分割方案之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山上農會及陳慧英以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而其未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對前揭抵押權人已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其抵押權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11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憲忠

3分之1

2

楊通榮

72分之5

3

被繼承人楊晴政之繼承人楊惇義、楊惇信、楊壽美、楊惠美、楊昭美、楊晴美

公同共有198分之1

4

楊惇義

198分之1

5

楊惇信

198分之1

6

楊壽美

198分之1

7

楊惠美

198分之1

8

楊昭美

198分之1

9

楊晴美

198分之1

10

被繼承人楊梁僭之繼承人楊弘章、楊武章、王品敦、王品文、王品貴、梁淵湶、楊敏惠、楊國滿、温吳瓊華、温敏宏、温敏良、温敏俐、林錦堂、黃偉剛、温幸惠、温素華

公同共有198分之1

11

楊國滿

198分之1

12

楊弘章

990分之1

13

楊武章

990分之1

14

被繼承人楊富榮之繼承人王品敦、王品文、王品貴

公同共有990分之1

15

被繼承人梁楊美鈴之繼承人梁淵湶

990分之1

16

楊敏惠

990分之1

17

曾清旺

9966分之1271

18

陳寶華律師即林登發遺產管理人

9966分之1271

18

楊德修

4983分之390

19

楊禮明

72分之5

20

被繼承人楊昌學之繼承人楊曙榮、楊于慧

144分之5

21

楊昌熹

144分之5

22

陳光怡

1980分之1

23

陳馨怡

1980分之1

24

張喬捷

2970分之1

25

張倪綸

2970分之1

26

張涵雁

2970分之1

27

楊豐榮

72分之5

28

張仲景

990分之1

29

林錦堂

990分之1

30

温敏俐

99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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