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 蔡甫華
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甫華自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72,82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依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於調解時所提債權表記載)遠東商銀127,901元、渣打銀行85,926元、凱基59,669元、中國信託118,461元;金額合計為391,957元
總金額合計:
391,957元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遠東商銀提出以391,957元分36期、0利率、月付10,888元之方案(調解卷73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自113年10開始任職並以最低工資27,470元投保於維成企業社,113年10月收入為27,929元,高於最低工資,114年1月薪資調整為每月28,590元,應以最低工資數額認列。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
聲請人原主張依113年數額為17,076元,應以目前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8,618元認列。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64元
存款:郵局164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無。
房地現值:無。
汽、機車:○○○-○○○○號自用小客車,西元2006年出廠,已無殘值,並已丟棄在報廢場。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經本院認定為28,59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8,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97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10,888元。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