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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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2年7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同一
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
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吐氣後所含酒
精成分達0.53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
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
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自摔成傷,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
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斟酌被告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