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曜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貳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林宸 」、「金來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每收取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將丁○○加入LINE群組「牛市集中營VIP10-1」後,以LINE暱稱「 陳智博 」等人向其佯稱:可透過面交入金方式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8日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面交20萬元投資款項。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前往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供丁○○簽收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 劉翔華 」等人向乙○○佯稱:可透過下載「GREW」APP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惟須先向幣商以現金兌換虛擬貨幣以便後續操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至11時間之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面交50萬元投資款項。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前往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紙供乙○○簽收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28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7頁)、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志賢 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地址頁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46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乙○○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被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見警卷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而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後再轉交上游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後再轉交上游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羈押後,竟又於出所後再次擔任車手,亦顯見被告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5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惟尚未實際賠償;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各次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各次取款均可獲得1,500元報酬,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領得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僅1,5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乙○○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各1紙上,均載明被告取款之日期及取款金額,堪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2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共2紙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1406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5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