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德梁
選任辯護人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德梁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中山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途經嘉42-1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燈號誌亮起前不得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僅允許直行、右轉號誌亮起,左轉號誌並未亮起時,即逕自左轉駛往嘉42之1線公路。適有 張士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水上鄉粗溪村中山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A車右側車身,致張士杰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移位、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3公分、1.3公分)、臉部及雙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德梁於碰撞時感受車身晃動,且由後照鏡看到機車倒地,已可高度預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得張士杰同意下,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被告劉德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張士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調解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