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廷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廷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偽造「 鄭家仁 」署名、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高育仁 」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偽造「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上之偽造「鄭家仁」署名2枚、偽造「高育仁」署名1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廷易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不詳姓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廖有明 」之成年男子要求其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家仁」之名義,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廖有明」指定之不詳人士,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為貪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及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2,0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廖有明」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114年1月15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審判範圍),而與「廖有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周熹祥 佯稱:加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現金進行股票買賣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周熹祥陷於錯誤,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廖有明」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高廷易先至上址附近,向某不詳成年男子領取該集團偽造其上有高廷易照片之「鄭家仁」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空白偽造「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私文書各1紙,高廷易並在前揭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之經辦人欄內偽簽「鄭家仁」之署名1枚,及在前揭偽造「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之乙方後面偽簽「鄭家仁」署名2枚、「高育仁」署名1枚,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隨即前往「廖有明」告知之取款地點,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至上址,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提出上開偽造私文書予周熹祥簽名後交予周熹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及鄭家仁,並以此方式取信周熹祥,周熹祥遂交付現金23萬元,高廷易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廖有明」之指示將之交予「廖有明」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上繳回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周熹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被告高廷易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55、125、127頁),核與告訴人周熹祥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警卷第29至31、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133至137頁)、上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警卷第75頁)、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警卷第77至83頁)、告訴人拍攝113年9月18日出示工作證與其面交男子(即被告)之照片(警卷第12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簽「鄭家仁」、「高育仁」署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鄭家仁」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縱僅與暱稱「廖有明」之成年男子有所聯繫,而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未實際參與全部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提款),有人負責將車手收領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上手,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既知悉其係依暱稱「廖有明」之成年男子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予「廖有明」指定之人上繳回集團,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取財行為,而與暱稱「廖有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暱稱「廖有明」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於110年間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暨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偽造「鄭家仁」署名、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高育仁」印文各1枚;偽造「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上之偽造「鄭家仁」署名2枚、偽造「高育仁」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犯行僅獲得2,000元車資,之後便聯繫不上「廖有明」,尚未領取薪資等語(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61頁),且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2,000元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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