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8月1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陳盈全 放置在該處之水藍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該車離去。

(二)於109年8月17日0時30分許,騎腳踏車至 陳鍵 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1支拆卸上址後方之鐵窗,自該窗戶侵入上址後,竊取 陳鍵其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三)於109年8月19日1時許,騎腳踏車至 胡蘇惠鶯 位在臺南市○○區○○○村00號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梅花 扳手1支拆卸上址後方之鐵窗,自該窗戶侵入上址後,著手以目光搜尋財物,然未搜得財物即離開上址而未遂。

(四)於109年8月19日3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梅花扳手1支,騎腳踏車至 汪月娥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徒手戳破上址後方紗門之紗網,伸手進入開鎖後自該紗門侵入上址,竊取汪月娥錢包內之23,0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五)於109年8月19日4時許,騎腳踏車至 林淑玉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拆卸上址後方之鐵窗,自該窗戶侵入上址後,竊取林淑玉置於上址之懷錶1只,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六)於109年9月1日4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趙省泉 放置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該車離去。

(七)於109年9月1日2時許,騎腳踏車至 田文絹 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拆卸上址後方之鐵窗,自該窗戶侵入上址後,竊取田文絹置於抽屜中之13,500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陳鍵其、胡蘇惠鶯、汪月娥、林淑玉、田文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順德雖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前揭筆錄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七)所示竊盜犯行之警、偵訊錄音檔內容,確與被告之警、偵訊筆錄記載相同(詳後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54頁),且被告並未主張警員或檢察官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何違法訊問之情事,足認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盈全、陳鍵其、胡蘇惠鶯、汪月娥、林淑玉、趙省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做警詢筆錄時沒有說到這部分,印象中我沒承認;我的案件裡面沒有印象有去開人家的抽屜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46頁)。惟查:

(一)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行竊後之翌日即109年9月2日警詢中自承:「我有先去現場,我在那邊先看,看哪個窗戶可以拆的,窗戶都還沒有拔,我還有先出去」、「我那時候,有把窗戶拆下來是兩點多」、「(你有帶我們去模擬嗎齁?)嗯」、「(用什麼方式行竊?)我是拿一支六角板手」、「嘿啦,那種螺絲是一支長長,啊六角的」、「這間進去的時候拿到現金紙鈔,我有算好像是13,500,銅板是200多元」、「(在哪裡拿的?)在他的抽屜裏面拿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文絹於警詢中所指訴之住家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1頁);復有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外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5至227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於112年6月19日偵查中,先是表示不記得這件案件,後又改稱:「我說一件肉燥飯的,一件是一萬多的,有兩件,啊一件是懷錶,一件是我從他廚房進去,他裡面倒鎖,倒鎖我就沒有進去,我只有這四件,確實只有這四件而已…」、「(所以到底你偷到錢的是三件還是兩件?)兩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47、153、154頁),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偵查初始即供陳:「…我印象中我在善化有做四件,四件而已,剩下的我就都沒印象了」(見本院卷第147頁)、「我不知道餒,他裡面我有承認的總共有四件,一件是賣肉燥飯的,肉燥飯裡面,我是從後面進去的時候,我是拿到兩萬多而已,24,000多,被害者跟派出所說他們不見5萬,對不對?啊既然他去高雄把我帶回來善化,我就一一都承認起來,你被害者哪有可能不見那麼多錢對不對?」(見本院卷第148頁)、「有拿的只有四件,剩下我就不知道,沒印象了」、「有啦,我就總共拿四件而已,我那時候帶他們去現場只有四件而已,我交四件出來,坦承是我做的」、「沒有,腳踏車沒有算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經檢察官與被告確認,其最後亦表示:「(…所以你實際上是偷到三件的錢,啊一件是那個懷錶嘛)嘿啦,對啦,就四件」(見本院卷第153頁)、「(你在警察局跟警察說你那時候來到善化這裡,你總共有三件是偷拿到錢的,一件是偷拿到懷錶的,有一件你進去沒有拿到錢,一件是你根本沒辦法進去你就離開了,你在警察局你跟警察說你偷到錢的是三件,拿到懷錶的是一件,甘有實在?)有啦」(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語,坦承行竊得手部分確實係四件,其中三件是偷到錢,一件是偷懷錶等節無誤,益徵被告案發翌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確與事證相符。反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開過抽屜,只有從皮包內竊取13,500元,未曾在警、偵訊承認過此部分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被害人田文絹之警詢筆錄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時又改稱:「這一件我真的沒有進去,我只有在外面拿手電筒照而已」、「那天我去的時候有拿手電筒從後面照到前面,屋內電燈都沒有開,裡面有人大喊,我就趕快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56、159頁),所辯前後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供稱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係以「徒手挖破該戶後方紗門,並打開內鎖進入行竊」。惟被告既坦承行竊當日確有攜帶梅花扳手1支乙節(見警卷第15頁),則縱認被告於犯本案時並未取出該梅花扳手,仍該當上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四)、(五)、(七)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所為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居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均生嚴重危害,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正途,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以及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行竊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事實欄一(二)至(五)、(七)所示犯行所用或攜帶之六角扳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等物,均未經扣案,審酌該等物品經濟價值有限,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如附表編號2、4、5、7「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及財物,為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腳踏車各1部,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269頁),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盜時、地

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8月17日0時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

水藍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

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57-67頁)

2.遭竊腳踏車照片(見警卷第6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1頁)

4.被害人陳盈全之證述(見警卷第49-51頁)

5.被告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05-106頁)

李順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8月17日0時30分許/臺南市○○區○○里○○0○0號

現金13,500元

1.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9-95頁)

2.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卷第137-138頁)

3.告訴人陳鍵其之證述(見警卷第73-77頁)

4.被告自白(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110-111頁、本院卷第106頁)

李順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8月19日1時許/臺南市○○區○○○村00號

1.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3-115頁)

3.告訴人胡蘇惠鶯之證述(見警卷第97-頁)

4.被告自白(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6頁)

李順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109年8月19日3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金23,000元

1.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5-17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9-133頁)

3.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卷第149-151頁)

4.告訴人汪月娥之證述(見警卷第117-121頁)

5.被告自白(見警卷第17-19頁、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6頁)

李順德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8月19日4時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懷錶1只(價值約1,000元)

1.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1-199頁)

2.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偵卷第83-105頁)

3.告訴人林淑玉之證述(見警卷第173-179頁)

4.被告自白(見警卷第19-21頁、偵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106頁)

李順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懷錶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9月1日4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

黑色腳踏車

1台(已發還)

1.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5-265頁)

2.遭竊腳踏車照片(見警卷第267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69頁)

4.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1-279頁)

5.被害人趙省泉之證述(見警卷第249-254頁)

6.被告自白(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06頁)

李順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9月1日2時許/臺南市○○區○○路00號

現金13,500元

1.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5-227頁)

3.告訴人田文絹之證述(見警卷第201-203頁)

4.被告供述(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12頁)

李順德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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