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陳紀蓉
被 告 徐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參拾
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
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
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繳款至民國99年3月
16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9,
154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償,且該債權已由渣
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15
4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且計算至99年3
月16日止,尚有本金449,154元未償,復該債權已由渣打商
銀讓與原告等節,已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簡易申請表格(PE
)、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39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3至25
頁、第29至3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然而,原告復主張
被告在99年3月17日起,即未有任何還款情況此節,經本院
核閱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後,卻見被告在101年6月26日尚
有清償本金32,115元之情事(見雄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
頁),且原告對此亦稱:同意法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但原聲
明不變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被告積欠之信
用卡債務雖計算至99年3月16日止,尚有本金449,154元未
償,但被告於101年6月26日既有償還32,115元之本金,則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本
金數額,自僅有剩餘未償之本金即417,039元(計算式:44
9,154元-32,115元=417,039元),逾此範圍之本金請求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被告自99年3月17日起,雖均未就其積欠之信用卡債
務償還相對應產生之利息,有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帳務
明細對照可參(見雄院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
註:兩造依信用卡合約書約定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0%,
原告於本件縮減請求利息利率為5%,詳見起訴書),但被
告於101年6月26日既有清償32,115元之本金,如前所載,
則原告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得請求之利息數額
,自應按剩餘本金417,039元計算。因此,原告就被告積欠
之信用卡債務所請求之利息,於99年3月17日起至101年6
月26日止之期間,雖得請求以原積欠本金449,154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僅得請求按剩餘本金417,039元所計算之週年利率5%之
利息;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7,0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爰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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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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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款項即計息本金│計息期間│週年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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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154元│自99年3月17日起至101年6月│5%│
││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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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039元│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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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合計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