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9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馬詩凱 告訴被告許凱文涉犯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4號

  被   告 許凱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馬詩凱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均為法務部○○○○○○○○○○○○○○)○○舍0房受刑人。許凱文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舍房門前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趁馬詩凱走入該舍房內時,以拳頭毆打馬詩凱左側臉頰靠近眼睛附近,致使馬詩凱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其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馬詩凱,足以貶損馬詩凱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馬詩凱告訴及許凱文自首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許凱文於偵查中之對於傷害罪之自白;(2)、告訴人馬詩凱於偵查中之指訴(傷害及公然侮辱);(3)、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傷害);(4)、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其所犯上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傷害罪部分自首而受裁判者,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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