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請人 劉王秀嬌
相對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7,66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1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81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及程序均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倘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顯有爭議,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98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9,947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8號民事事件係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其中93年8月27日至109年4月15日,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971%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6,931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錢債權計算至114年6月24日止合計為70萬733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及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再依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萬7,665元(計算式:70萬733元×5%×4.5年=15萬7,665元,元以下4捨5入)。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15萬7,665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計算本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萬9,947元
1
利息
93年8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11+5/366)
19.71%
30萬3,795.92元
2
利息
104年9月1日
114年6月24日
(9+297/365)
15%
20萬6,009.65元
3
違約金
93年8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11+5/366)
1.971%
3萬379.59元
4
違約金
104年9月1日
114年6月24日
(9+297/365)
1.5%
2萬600.97元
小計
56萬786.13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70萬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