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曾富揚
       黃文毅
       劉守平
       王宏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10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詳如附表所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富揚、黃文毅、劉守
平、王宏鋅於民國110年6月16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2、3、4樓屋內,由第三人 李偉君 主持
之職業賭博場所內,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當場為執勤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按址查緝所查獲,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因認異議人
等均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如附表沒入財物項目及金
額欄所示之財物。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曾富揚:其於案發當日只是到場找朋友,沒有參加
賭博行為,其為從事水產工作,每日早上都要到中壢青果
市場補貨,當日被沒入之現金173,300元是貨款,不是賭
博行為所生所得之財物,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並發還沒入之財物173,300元等語。
(二)異議人黃文毅:沒有參加賭博行為,當日被沒入之現金是
薪資,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15,800元等語。
(三)異議人劉守平:沒有參加賭博行為,當日是到現場找朋友
,被沒入之現金不是賭博所生所得之財物,請求撤銷原處
分,並發還沒入之75,900元等語。
(四)異議人王宏鋅:沒有參加賭博行為,其從事送飲料為業,
當時是送飲料到現場,案發當時被沒入之金錢不是賭博所
生所得之財物,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59,000元
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
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雖均否認渠等有在上開賭場賭博等語,然觀原
處分機關於110年6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現場搜
索,並在上址3樓查扣抽頭金2,000元、天九牌1副、限
注用牌子7個、骰子12盒、抽頭金籌碼725張、賭客進出
場計時表2張、賭場開銷帳單1張、抽頭用撲克牌134張
、押注用夾子114個、點鈔機1台、計算機3台、監視器
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3台、賭客賭資488,000元、籌碼
448,000元;上址2樓扣得監視器鏡頭16支、監視器螢幕
1台、監視器主機2台等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查,且參第三人李偉君於警詢時陳述其向該址屋主租用
場地來賭博,但屋主不知其有供人賭天九牌,除第三人荷
官陳正吉、司機張孔福、陳惠民以外之人,均係進入賭場
內準備參與賭博,上述扣案物品是其與賭客所有,賭具用
來供賭客賭博,警方所查緝的監視器螢幕、監視器主機、
鏡頭是規避警方查緝,且經營的天九牌賭場是須經其過濾
才可進入等語,復參賭場現場以多道門閂控制,樓層間有
密道梯可供人出入行走,亦有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查,可
知李偉君為賭場負責人,上開扣押物品均為其所提供之賭
具及相關用品,以供前往前址賭博之賭客所用,且得進入
賭場之賭客均係由其過濾後方得放行入場,足認上址確係
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異議人事前
已知悉上開場所為職業賭博場所,仍出於賭博之目的進入
上址場所。縱令異議人抗辯遭警查獲時,並未參與賭博一
情為真,然在賭場賭博之型態本為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
博,亦可能間歇性參與,或可能先觀望後再下場賭博,也
可能係於輸光賭資後在旁觀看,亦可能原參與賭博,於警
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是異議人
等除非其確能舉證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等在場
之事實,已足認與公共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有影響。是
以,本件異議人就渠等前開所辯,均僅空言泛稱渠等前往
該址並無賭博之情,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渠等有何除賭
博以外前往該址之目的,渠等前開所辯,實屬無據,無從
採信。
(二)另異議人若未參與賭博,何以攜帶附表所示數額非微之現
金至該賭場,又豈能輕易得到賭場把風之人同意而進入?
另渠等所辯攜帶鉅額現金在身之理由實顯牽強,衡情異議
人若無將身上查扣之款項作為賭博之用,衡情應會儘速前
往金融機構存放或返回家中藏放,豈有逗留在賭博現場至
警方查獲之理,是其前開所辯,實悖於常情,為本院所不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進入並留滯屬職業賭場之系爭處所,
當係以賭博為目的,且其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
物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並
將附表扣得之賭資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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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異議人│裁罰處分字號│沒入財物項目及金額│
│號│││(現金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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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富揚│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現金173,300元│
├─┼────┼─────────────┼───────────┤
│2│黃文毅│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現金15,800元│
├─┼────┼─────────────┼───────────┤
│3│劉守平│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現金60,900元、籌碼│
││││15,000元│
├─┼────┼─────────────┼───────────┤
│4│王宏鋅│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現金5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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