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柏宇

楊宸竣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宇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宸竣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本案車牌懸掛至車牌號碼,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上」,應更正為「本案車牌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與同市區弘園街口處,當場為警查獲蘇柏宇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機車車輛,而悉上情。」,應更正為「蘇柏宇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與弘園街口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被害人 林威銘 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林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柏宇、楊宸竣貪圖便利,對於來路不明之車牌來源不加聞問即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車牌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蘇柏宇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宸竣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第11頁),及其2人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4號

  被   告 蘇柏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宸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宇、楊宸竣2人均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實係林威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報案遺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先推由楊宸竣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陳仲遠 」無償取得本案車牌而收受之,楊宸竣再轉交本案車牌與蘇柏宇,蘇柏宇而將本案車牌懸掛至車牌號碼,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上(前開牌照業經註銷)。嗣於114年3月11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與同市區弘園街口處,當場為警查獲蘇柏宇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機車車輛,而悉上情。

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宇、楊宸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威銘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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