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幼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
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
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毒品、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其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
切情節,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有期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竊得感應卡1只,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
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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