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秀珠

劉季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珠係環欣消毒有限公司(下稱環欣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管理該公司清潔環保事務、施工現場維護、指派員工並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之責,竟疏未注意,未制訂標準訓練措施,亦無於施工現場公告載明安全警示;被告劉季鉌、 唐光毅 (已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環欣公司員工,受被告林秀珠指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9時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B3進行化糞池與污水池清洗,本應注意在實施化糞池、污水池清潔前,應先擺放三角錐示警,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擺放三角錐示警之情況下,貿然開啟化糞池人 孔蓋 ,適告訴人 李俊賢 於同日9時10分許,徒步行經該處而掉入化糞池,因而受有右胸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和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秀珠、劉季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秀珠、劉季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秀珠、劉季鉌與告訴人李俊賢於本院時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李俊賢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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