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秀珠
劉季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珠係環欣消毒有限公司(下稱環欣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管理該公司清潔環保事務、施工現場維護、指派員工並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之責,竟疏未注意,未制訂標準訓練措施,亦無於施工現場公告載明安全警示;被告劉季鉌、 唐光毅 (已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為環欣公司員工,受被告林秀珠指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9時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B3進行化糞池與污水池清洗,本應注意在實施化糞池、污水池清潔前,應先擺放三角錐示警,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擺放三角錐示警之情況下,貿然開啟化糞池人 孔蓋 ,適告訴人 李俊賢 於同日9時10分許,徒步行經該處而掉入化糞池,因而受有右胸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和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秀珠、劉季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秀珠、劉季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秀珠、劉季鉌與告訴人李俊賢於本院時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李俊賢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