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 陳重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重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曨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詹廷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最高法院核定,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50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108年司聲字第12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業經本院裁定確定,而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則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應由相對人詹地政士事務所即詹廷有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0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