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士齊

許羽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齊、許羽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齊、許羽心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 涂可心 原係朋友關係,因協助涂可心、 葉奕 均處理離婚問題,因一時氣憤,情緒激動,進而為本件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涂可心、 葉奕均 造成精神上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彭士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廠務工程師,經濟狀況需負擔貸款,需扶養爸媽,被告許羽心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技術員工作,經濟普通,需要撫養爸媽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均具有悔意,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68號

  被   告 彭士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羽心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村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齊與許羽心為男女朋友。涂可心及葉奕均前為夫妻。彭士齊與許羽心前曾協助涂可心及葉奕均處理離婚問題。後彭士齊與許羽心發現涂可心及葉奕均仍有連絡,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向涂可心及葉奕均恫稱:「你選擇斷手斷腳可能對你們比較有利一點」「一隻手一隻腳你們休養個三、四個月可能就好了」並向涂可心稱報警也沒用,警察也不會24小時保護你,他們知道你工作的地方,他們都是嗑藥的人等等恐嚇之話語,之後到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空地,再對涂可心恫稱如果斷手斷腳,當然如果人家只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看是我處理還是人家處理、可心你就剩一個媽媽了蛤,不要開玩笑、可以不要受傷你們就不要受傷等語,致涂可心及葉奕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涂可心及葉奕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士齊、許羽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上開話語,惟均否認犯罪

2

告訴人即證人涂可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葉奕均刑事陳報狀、對話錄影檔、錄音檔及勘驗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士齊、許羽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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