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丞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以取得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取得為要
件,而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
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
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
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
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
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時,隨身
並無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無訛,是其未攜帶金
錢而搭乘計程車之行為,已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其搭乘計
程車之始,有支付車資之意思,且被告搭乘計程車後,尚積
欠告訴人借款、車資達新臺幣(下同)2,980元,而被告所
辯女性友人答應借款金額僅為2,000元,是倘該女性友人出
借被告金錢,金額亦不足支付被告對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
參以被告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後,亦未於偵查時到庭與告訴人
謀求和解,足認被告並無意對告訴人支付足額款項,其縱未
結帳,亦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有詐欺故意,自堪認定,且係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姜隆生 誤以為被告有給付車資及償還意
願,而提供載送服務及代為支付包膜費、購買香菸費用,因
而使被告取得運送服務,及包膜費、香菸費用債務免除給付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告上開所為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相同詐欺犯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2,980元,未據扣
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1650號
被告林丞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丞益明知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僅因缺錢支付之款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
21日零時34分許,以電話聯絡姜隆生所屬公司叫車,經該公
司派遣司機姜隆生前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搭
載林丞益,並於乘坐姜隆生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區鎮○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欣門市時,再向姜隆生佯稱欲借款支付
包膜費、購買香菸云云,致姜隆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共新
臺幣(下同)2340元予林丞益。迨同日2時10分許,姜隆生
載送林丞益到達目的地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之墊腳石書店
,姜隆生向林丞益索取總車資1140元時,林丞益僅轉帳支付
500元,其餘款項佯稱要請女友前來付款,然經姜隆生等待
林丞益聯絡女友達1小時,林丞益仍無法付款,姜隆生始悉
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隆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丞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姜隆
生之計程車,並向告訴人借款2200元繳付手機包膜費用等事
實,然 矢口 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買菸140元,是告訴人
說先算他的,且其女性朋友「 洪婉如 」(音)有答應要借其
2000元,故其向告訴人表示該女性朋友到場就會還告訴人,
但其女性朋友沒來云云。然查,被告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時
,隨身並無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認無訛,是其未
攜帶金錢而搭乘計程車之行為,已顯與常情有違,實難認其
搭乘計程車之始,有支付車資之意思。又核之被告搭乘計程
車後,共積欠告訴人借款、車資達2980元,而被告所辯女性
友人答應借款金額,僅2000元,是倘該女性友人出借被告金
錢,金額亦不足支付被告對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足認其無
意對告訴人支付足額款項,其縱未結帳,亦不違其本意,被
告確有詐欺故意,自堪認定。況本案查獲時,員警依被告所
提供之女友洪小姐電話0000000000聯絡後,對方於電話中陳
明,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也非朋友,不願意幫被告支付計
程車費用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實並無能力與意
願返還借款與支付計程車費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難採
信。此外,被告詐欺經過情形,復據告訴人姜隆生於警詢與
本署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與
詐欺得利罪嫌。其詐取現金與乘車服務利益之行為,時間接
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包括一罪接續犯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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